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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营企业融资行为的出罪观
        时间:2020-08-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营企业融资行为的出罪观

         ——以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素评价为切入点

         

        【摘要】在当前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困境下,民营企业往往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而游走在违法甚至犯罪的边缘。作为贷款融资领域的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便成了民营企业家前进道路上的绊脚石。如何准确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成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骗取贷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关乎民营企业的前途命运。司法实践中,要秉持罪刑法定的原则、疑罪从无的观念,合理认定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素,办理好民营企业骗取贷款案件,防止民营企业过度犯罪化。

        【关键词】民营企业  法律界限 骗取贷款罪 疑罪从无

         

        一、问题缘起:行为犯抑或结果犯之争

        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由于自身发展条件较为薄弱,自有资产有限,在经营发展过程中,面对银行抵押贷款的高门槛,常常面临融资难的难题。实践中,民营企业在申请贷款中或多或少存在违反贷款法律法规的问题,或多或少存在虚假的成分。一旦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银行往往拿起骗取贷款罪这一利器维护权益。因此,如何界定贷款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成为保障民营企业合法从事融资行为的关键,对于指引民营企业规范自身行为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司法实践中,由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属于低度犯罪,而民营企业在申请贷款中的部分材料造假行为极易诱发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对于民营企业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案件日益增多,司法判决结果却千差万别,主要体现为对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素的认识存在巨大的分歧。有的地方一旦发现民营企业存在部分欺骗行为的,一律作为刑事案件对待。因此,骗取贷款是否只要具有欺骗行为便构成犯罪抑或是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对此存在较大分野。这一问题涉及到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认定。

        二、法理厘清:结果要素的地位

        根据刑法二阶层理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所以,凡是影响违法性的要素,都是构成要件要素。”认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要准确认定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构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关键看两个因素,一是行为因素,即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二是结果因素,即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从行为要素分析,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在申请银行贷款时必须采取了欺骗手段。有的民营企业往往在申请资金贷款时,采取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虚构订货合同等一系列的欺骗手段。其行为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关于“欺骗手段”的规定。如果民营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则其行为不符合该罪的行为要件要素。

        (二)从结果要素分析,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行为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可见,骗取贷款罪采取结果犯(造成重大损失)和情节犯(其他严重情节)相结合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结果要素的争议巨大,但是无论何种争议,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必须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据此可以认为,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因此对结果要素的评价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三、问题对策:以结果要素为核心的出罪

        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素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正确理解该结果要素,事关案件的性质。司法实践中,要秉持罪刑法定的原则、疑罪从无的观念,合理认定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素

        (一)“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定位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意味着必须造成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形成坏账等情形,从这个角度分析,骗取贷款罪属于实害犯或者结果犯,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例如,某贸易公司中,民营企业主甲是实际控制人。民营企业主甲想在某银行贷款100万,为获得该笔贷款,民营企业主甲将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进行赢利虚报,同时签订一份与某新材料公司的虚假订货合同,并向银行提交。银行根据民营企业主甲提交的材料,向其贷款100万元并打款至某新材料公司账户,某新材料公司又将该笔100万贷款通过他人的账户最后转回到民营企业主甲的银行卡上,后民营企业主甲将该笔钱用于公司经营。民营企业主甲在申请贷款时,使用担保人乙的店面作为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为150万元,超过贷款数额100万元,足以覆盖银行的放贷风险。当贷款得不到清偿时,抵押物可以使银行的贷款得到足额的清偿,防止银行信贷资金损失。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只要担保真实且足额,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会危及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因此也就不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此,民营企业主甲不可能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二)“造成重大损失”应为最终损失

        实践当中有的案件把银行暂时为实现债权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评价因素,此种做法并不可取。刑法意义上的“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是最终损失,而并非暂时未实现的债权。例如,如果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营企业主甲及其所有担保人,但是由于担保人乙提出民营企业主甲对该笔贷款存在欺骗行为,法院认为存在犯罪行为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造成银行的信贷资金及其抵押权不能及时实现。但是这一行为并没有最终损害银行的利益。一方面,因为担保人乙在所有申请贷款作出了担保承诺,其提供贷款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与其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有效。另一方面,银行的民事诉讼由于法院认为存在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并不等于民营企业主甲就一定构成犯罪,该民事诉讼也并非无法恢复审理。因此,银行依法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自己的抵押权,从而用于清偿民营企业主甲的100万元贷款。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

        “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虽然没有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但是多次实施骗取贷款罪的犯罪行为或者使用贷款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1.第一种情形的理解。

        1)司法解释不得超越刑法构成要件。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的解释,任何超越刑法立法本意的解释都是不合理的,当司法解释与刑法产生冲突的时候,最终评价的标准是刑法立法所确定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要求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便可以进行立案追诉的规定,但骗贷行为没有造成银行的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因此该立案追诉规定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违背。此种情形,最终应当以刑法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

        2)行为不得重复评价。骗取贷款有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共同构成,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仅仅是指行为要素,而缺少结果要素(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因此第一种情形只是规定了行为要求,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结合结果要素进行评价。不能把第一种情节理解为其他严重情节,否则就是既把其当做行为要素又当做结果要素,属于重复评价。

        3)罪刑法定原则。《贷款通则》第72条的规定,肯定了实践中有提供虚假贷款申请材料的行为存在,如果只要采取了欺骗手段且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便追究刑事责任,则刑罚权会因为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无形放大,降低入罪门槛,扩大刑罚圈,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4)立案追诉标准不等同于审判标准。该司法解释时最高检和公安部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并不等于法院的审判标准。骗取100万元可以立案侦查但不等于构成刑事犯罪。基于以上四点理由,采取欺骗行为骗取贷款100万元,但是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能根据司法解释的第一种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2.第四种情形的理解以民营企业主甲的贷款案件为例,其虽然有虚构申请贷款资料的行为,但是其贷款行为只有一次,且只虚构了部分申请材料,贷款后其将贷款用于归还公司的欠款并没有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不宜评价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贷款通则》第72条的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从该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申请贷款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都是犯罪,而是可以作为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进行处理,并不必然上升到刑罚处罚的高度予以惩罚。因此,民营企业主甲虚构的公司财务报表等行为不足以评价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民营企业在贷款时提供了有效的抵押物担保,不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民营企业的行为没有侵害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民营企业的行为也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不够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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