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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类危险驾驶无罪案件分析 |
时间:2020-08-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
醉酒类危险驾驶无罪案件分析
摘要:在对醉酒类危险驾驶无罪案件进行分析中,发现大量案件因在血样提取、送检、鉴定等方面存在问题,导致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排除,案件被判无罪。还有一些案件由于无法证实行为人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被判无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醉酒;无罪 危险驾驶罪在整个刑法罪名中属于较轻的罪名,法定最高刑只有拘役,但在社会现实中,危险驾驶却是一类高发易发犯罪,特别是醉酒类危险驾驶的案件,在整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本文将对醉酒类危险驾驶无罪案件进行分析,以期办案机关能严格遵守案件办理规定,提升办案质量,切实保障人权。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一般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交通民警在执行酒后驾驶机动车检查时,一般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当事人是否饮酒及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必须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也就是说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作为当事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如果要确定当事人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必须提取血样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 这是因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相比呼气酒精测试更加科学、严谨,而作为定罪的证据必须要有更高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一般不得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只有一种例外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如在(2016)鄂0606刑初320号朱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中,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酒驾被查处后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检测且均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办案民警将其带至长虹警务平台办公室准备对其进行抽血检测酒精含量时,朱某甲趁看管民警不备,离开长虹警务平台办公室,值班民警发现朱某甲不在办公室,遂电话联系朱某甲,让其返回长虹警务平台办公室,其以已回家为由拒绝返回,致使公安机关不能对其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法院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直接以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依据,认定朱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 如果行为人在抽取血样之前未脱逃,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又因为各种原因被排除,此时仅凭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醉酒的依据。如在(2017)鄂07刑终114号陈正平危险驾驶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又如,在(2018)湘12刑终519号马玉湘危险驾驶一案中,法院在排除马玉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后,认为上诉人马玉湘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就被交通民警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马玉湘在抽取血样之前并没有脱逃行为,因此马玉湘不具有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的情形,因此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检材同一性存疑 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严格血样提取条件”的规定,交通民警在发现行为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应当立即提取血样,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在司法实践中,交通民警在执行《指导意见》提取嫌疑人血样时,需要填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主要包括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员姓名、性别等基本情况、简要案情、抽血的时间和地点、盛装血样容器编号、血量、消毒液名称、密封方法、驾驶人员签名等。《指导意见》第五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但在一些无罪案件中,由于交通民警未规范填写《血样提取登记表》,又没有对血样提取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导致提取的血样与送检的血样是否是同一份血样存疑,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被排除。 1、驾驶人员未签名或非本人签名。《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必须要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员的签名,这是作为检材来源的直接证据,驾驶员拒绝签名的,民警应当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注明,并应当录像作为证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没有驾驶人员签名或并非驾驶人员本人签名,会使检材的来源遭到质疑,无法确定送检的血样是否来源于嫌疑人本人。如在(2018)冀1102刑初243号韩春虎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案中,法院认为因抽取血样登记表上未有韩春虎签字,办案机关程序不合法,故指控韩春虎犯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又如,在(2018)云0323刑初224号李建德危险驾驶一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当事人的签名为“李建德”,经庭审核实,“李建德”字样并非被告人李建德签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不客观真实。 2、盛装血样容器编号未填写或与鉴定意见注明的编号不符。在司法实践中,抽取嫌疑人血样进行封装时,会对血样进行编号,这个编号相当于人的身份证号码,直接证实血样来自于嫌疑人。血样送检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一项会记录血样编号,所以如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没有记载盛装血样容器编号或者与鉴定意见注明的编号不符,提取血样时又没有现场拍照或录像,会使检材的同一性受到质疑。如(2017)川1381刑初150号何正升犯危险驾驶一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正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又如,在(2018)津01刑终733号蔡洪同敲诈勒索、危险驾驶一案中,法院认为提取血样的过程除登记表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登记表中未记载血样密封方法及采血管编号,不能证明编号为HT23268采血管中血液为提取的蔡洪同血液,因此本案血液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被采信。 3、血液提取登记表记载的血液数量与鉴定意见记载数量不符。《血样提取登记表》必须填写提取嫌疑人血液数量,血液送检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一项也会记录血液数量,如果两者数量不一致,也会使检材的同一性受到质疑,同时会对血样是否封装,是否受到污染产生质疑。如(2018)湘12刑终519号马玉湘危险驾驶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马玉湘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马玉湘、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玉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又如(2019)皖1002刑初17号贾德胜危险驾驶一案,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中记载贾德胜血样含量为3mL,而2018年9月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中称收到贾德胜血样2mL,装在抗凝管中,且密封无渗漏。因此,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当事人血样明显有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三、使用或者不能排除使用醇类消毒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5.3.1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由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本身是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所以提取血样消毒时使用了醇类药品,会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因此禁止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由于错误使用了含醇类药品消毒,或者《血样提取登记表》消毒液名称未填写,不能排除使用了醇类药品消毒,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纳,行为人被判无罪的案件。如(2018)川07刑终346号陈思危险驾驶一案,在对陈思进行抽取血样的过程中,使用了含酒精的安尔碘消毒液,一审法院认为陈思与李某某在采血过程中均被使用了安尔碘消毒剂,在同样的采血条件下,陈思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达341.6mg/100ml,而李某某却少于5.0mg/100ml,如此巨大的差异显然不是附着于皮肤表面的含酒精的消毒剂能够造成的,并且酒精具有挥发性,擦拭于皮肤表面后很快挥发,对血管中的血液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一审法院采纳了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判决陈思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案在二审期间,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交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此次侦查实验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拟证实用(60%-70%乙醇含量)安尔碘消毒剂消毒抽血对检验的影响甚微,一审的鉴定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但二审法院认为提取上诉人陈思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改判陈思无罪。 又如,(2017)鄂07刑终114号陈正平危险驾驶一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消毒液名称”、“密封方法”栏未填写;提取血样的视频录像无法辨识医务人员是否使用了不含醇消毒液。上诉人及辩护人据此怀疑本案提取血样违法使用了含醇消毒液、质疑侦查人员的执法资格,具有合理性,改判陈正平无罪。 四、血样是否使用抗凝管封装存疑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根据上述规定提取的血样必须添加抗凝剂后进行封装,在司法实践中,提取的血样一般使用真空抗凝管进行封装,抗凝管内添加有肝素,而肝素具有抗凝血酶的作用,可以延长标本凝血时间。与抗凝管相对医学上还有一种促凝管,采血管内添加惰性分离胶和促凝剂,可快速激活凝血机制,加速凝血过程。使用促凝管封装血样会使血液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导致促凝管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 在一些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错误使用促凝管封装血样,或者《血样提取登记表》未填写密封方法,提取血样过程又没有拍照或录像,不能排除使用了促凝管封装血样或者血样根本没有封装,导致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被排除。如(2015)昌刑初字第124号江某甲、罗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案,法院认为送检血液没有记录密封方法,存在没有密封之可能,也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书》已经告知了被告人江某乙,这就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又如,(2019)皖1002刑初17号贾德胜危险驾驶一案,法院认为,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鉴函字〔2018〕63号函称收到贾德胜血样样本装在一支抗凝管中,但未见该试管上贴有生产标签等,无证据证明该采血管属于抗凝管和质量符合要求。公安机关在提取贾德胜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排除。 五、检材未及时送检 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也就是说抽取的血样必须立即送检,经批准并低温保存的前提下,最长也不得超过3日。这是为了保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准确性,如果血样长时间未送检或未规范低温保存,容易导致血液腐败,产生新的酒精,导致检验鉴定结果不可靠,鉴定意见被排除。 关于公安机关上述送检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一些地方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如(2019)鄂2823刑初271号覃章坤危险驾驶一案,法院认为《指导意见》关于送检的规定是公安机关为了规范办案期限,提高检验鉴定效率,防止由于送检过分延迟导致乙醇含量降低而作出的内部程序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且公安机关超过3日送检,送检程序上的瑕疵,产生的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后果,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其次,该意见还规定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送检超过三日导致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那么重新鉴定中的送检时间肯定会超过规定的三日,导致重新鉴定失去意义,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再次,被告人覃章坤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中亦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覃章坤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指导意见》关于送检的规定是为了使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更加准确,超期送检并不会如上述法院讲的产生对被告人有利的后果,反而是不利的后果,所以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指导意见》关于送检的规定必须执行。事实上大部分法院的判决都认为超期送检会影响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如(2015)新刑初字第75号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2018)川1703刑初31号邓二精危险驾驶一案、(2019)皖1002刑初17号贾德胜危险驾驶一案、(2018)云0323刑初224号李建德危险驾驶一案、(2018)晋05刑终208号李某危险驾驶一案、(2018)湘12刑终519号马玉湘危险驾驶一案、(2015)昔刑初字第12-1号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这些案件都因为存在超期送检等违法问题,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行为人被判无罪。 六、鉴定标准不符合规定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2009的规定执行。2017年2月28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1号修改单将5.3.2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2009的规定”改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前言第一项规定“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因此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必须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使用《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2016)对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虽然司法部《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5号)认为GA/T1073-2013与SF/ZJD0107001-2016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但是由于GA/T1073或者GA/T842属于强制性的,而SF/ZJD0107001-2016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根据SF/ZJD0107001-2016标准对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的鉴定意见会被排除。如,(2015)秀刑初字第22号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审理期间提供的新检验报告未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报告系采用JD0107001-2010的检验方法,违反了国家规定应按照GA/T105或GA/T842规定检验的强制性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七、不能证实行为人酒醉驾驶了机动车 大部分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都是交通民警现场执法过程中当场将嫌疑人抓获,所以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比较好认定。还有一些案件嫌疑人不是当场被抓获的,又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此时不但要证明嫌疑人处于醉酒状态,而且不能忽视收集嫌疑人驾驶机动车的证据,否则可能因为无法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了机动车,而导致嫌疑人被判无罪。如,(2013)平刑重字第5号田承友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梁环进、田召辉、田诊江证实田承友当晚曾酒后驾驶摩托车,但当庭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徐忠峰、田付有证实当晚看见田承友推着摩托车走,并说要去加油。证据之间存有矛盾。因此虽被告人田承友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田承友案发当晚系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田承友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还有一些案件嫌疑人醉酒的证据以及驾驶机动车的证据都比较充分,但是由于不能排除嫌疑人饮酒驾驶机动车后,又再次饮酒后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导致无法证实嫌疑人驾驶机动车时是否是处于醉酒的状态,而被判无罪的情形。如,(2017)皖0705刑初334号王强危险驾驶一案,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强在铜庄大排档饮酒后回到住处。4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沿北京路、官塘路行驶至阳光小区商北新村13栋旁,入停车位时与路边树木、路牙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王强躺在车内睡觉。早上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报案后,在处置中对王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强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强静脉血样鉴定,王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但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8月2日凌晨1时前四人平分喝了一瓶450ml的白酒,到8时43分抽取静脉血液,经过近8小时的降解,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不能排除其辩称的再次饮酒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事证据规则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八、行为人醉酒驾驶的并非机动车 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的并非机动车或无法确定行为人驾驶的是否属于机动车,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如,(2018)鄂08刑终141号周志超危险驾驶一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志超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采信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而涉案电动车已灭失且无照片证实电动车外观,无法重新鉴定,据此不能得出周志超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改判周志超无罪。 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有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车的性能已经超过传统非机动车的性能,质量大、速度快,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高,应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范围。在周志超危险驾驶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如果周志超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则属于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观点也很有力。“虽然当前以危险驾驶罪规制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判决,多是基于超标电动车已经不属于非机动车,而是机动车的认识,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明确依据”。一些地方法院认为即便司法鉴定认定电动车超标,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如,(2019)吉08刑终113号张万军危险驾驶一案,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本院认为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抗诉机关认为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抗诉。 九、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并非在道路上行驶 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危险状态的认定需要从一般人的立场结合特定的时间、空间因素来判断。所以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在不能认定为“道路”的路上行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如,在(2019)川刑再18号黎春强危险驾驶罪再审一案中,2017年6月5日23时许,黎春强饮酒后到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一巷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北派出所院内(内有居民楼房)欲挪动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川BVF573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川BQ0382、川BF2022、川BU0890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黎春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春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此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派出所院内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认为黎春强无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案发地不属于道路确有错误。城北派出所院内没有门卫,没有栏杆,无人负责看守指挥,允许办事群众和外来车辆自由停放,可以自由驶出,具有道路的“通行”功能,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采纳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发地点城北派出所院内具有“通行”功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由于原审被告人黎春强虽然实施了酒后挪车的行为,但鉴于其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裁定驳回抗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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