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向盗窃犯罪分子出售作案工具并事后收赃的行为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自2011年至案发一直从事赃物收购。其为扩大交易量多赚钱,自张某某处购入开锁工具,自袁某等处购入假车牌。梁某某明知黄某某、晏某某等十个团伙准备盗窃,仍向其提供并出售假汽车牌照、开锁工具。上述团伙购得作案工具先后至江西、浙江、湖南、湖北、江苏、河南、吉林、上海等地入室盗窃134次,并将所盗物品卖给梁某某。梁某某将上述所收购的物品分别卖给陈某某、王某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11506.2元。
二、分歧意见
事前向盗窃实行犯出售作案工具并事后收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理由:梁某某未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梁某某与盗窃实行犯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其主观上只是赚取差价,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梁某某的行为与盗窃结果之间没有内在必然的联系,不能将盗窃发生的结果归罪于梁某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梁某某为能多收购盗窃所得的赃物,在明知他人欲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准备并出售开锁工具和逃避追查用的假车牌,可见其主观上对于盗窃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希望并积极追求的,客观上也为盗窃行为的顺利完成提供了重要的帮助,可以认定其系有关盗窃团伙盗窃犯罪的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在盗窃犯罪既遂以后,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没有通谋,并且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害刑事司法作用和被害人的追求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与盗窃犯罪分子在事前通谋,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来判断其行为的性质。
(一)主观上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即事前通谋。
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因此,当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在盗窃之前进行通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窃实行犯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前存在通谋,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即“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梁某某在收购赃物之前就与盗窃团伙通谋,同意在其盗窃财物后予以收购,梁某某主观上已经明知盗窃团伙即将实施盗窃犯罪,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约定事后由其收购赃物,可见梁某某主观上是希望并积极追求盗窃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与盗窃团伙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二)客观上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支持,使犯罪行为更易完成的人。这种帮助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实施了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更容易实现的行为。帮助行为分两种:(1)物理帮助,主要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2)心理帮助,又称精神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案例感增强等。二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进行时提供的帮助,否则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
本案中,梁某某明知他人欲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而为之准备并出售开锁工具和逃避追查用的假车牌,客观上为盗窃行为的顺利完成提供了重要的物理帮助,由此可见梁某主观上是积极追求盗窃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罪名,应按照牵连犯处理。
牵连犯是指犯罪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便成立牵连犯。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
本案中,在梁某某手段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而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下,按照牵连犯处断原则,对其应按盗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