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职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第5条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对直接受理案件的决定逮捕的权力。
2.公诉权。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决定起诉、不起诉、对提起公诉或者抗诉的案件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支持抗诉等。
3.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立案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
4.刑事审判监督权。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以及作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规定实行监督的权力。
5.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一方面是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刑罚,包括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是否合法、正确、严肃实行监督的权;另一方面是对看守所、监狱的监管改造工作是否合法、劳动教养机关的教养工作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6.民事审判监督权。民事审判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7.行政诉讼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以及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实行监督的权力,其中包插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
8.公益诉讼权。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仍不履职的,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