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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速裁程序之值班律师参与认罪协商分析
        时间:2017-01-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刑事速裁程序已经试点两年,尽管刑事速裁设计初衷是一项多赢的机制,司法机关、受害者、被告人都能从中受益,但在刑事速裁案件审理程序中,由于被告人认罪和庭审的普遍形式化,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文化素质不高,其基本权利无疑会受到冲击。故亟需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建设,尤其是让值班律师参与到量刑建议签署即“认罪协商”中去,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键词】 刑事速裁  值班律师 认罪协商

         

        2014 8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至今两年试点时间已过,2016829日上午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提请审议。根据草案,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即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根据各地的普遍要求,改革试点方案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取消罪名限制。相对于试点之初,这显然大大扩展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司法部门追求办案效率的同时,我们更应关注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

        一、值班律师参与认罪协商的必要性

        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虽然此“同意”并非一般的“协商”,但实质上仍是控辩对量刑的一种“合意”。针对于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同意量刑建议,笔者对此更倾向于称之为“认罪协商”,其具体含义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符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达成协议,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会以协议确定的罪名受到起诉,但是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会建议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在同类犯罪行为正常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轻10%20%的幅度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一是值班律师参与认罪协商利于维持典型的“三角诉讼结构”特征。基于目前试点情况而言,刑事速裁程序主要是由指控机关主导,检察机关作为指控机关基本控制了案件的程序走向和案件的预期结果。正如媒体一般报道的重心也是法检部门通过速裁程序,如何提升了办案效率,办案日期缩短了多少,控制了上诉率等。但笔者认为,如何充分实现被告人的救济权更应构成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当化的核心。从某种角度上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际上是法院放弃部分审判权以获得司法效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因“快审快结”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法院和被告人不能单方面让渡权利给检察机关,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只放弃权利而不实际享受相应的“法律优惠”, 故在诉讼程序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对抗依旧必不可少,值班律师的介入利于维持典型的“三角诉讼结构”特征,同时无疑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底气与力量。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具备独立进行认罪协商的能力。据统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人普遍接受教育程度较低,更谈不上很好的理解法律上的专业术语与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基本不具备独立进行认罪协商的能力,这也让认罪协商流于形式。正如有研究指出现行速裁程序暴露出的……量刑激励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存在程序功能虚化隐患[]。为规避刑事速裁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通过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并能够前移到庭前准备程序甚至审查起诉和侦查阶段,能够有效避免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三是值班律师参与认罪协商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因为退一步讲,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设置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并为自愿认罪并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这也是国家在尊重被告人为节省司法资源甘愿接受速裁审理的前提下,作为对价,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同时也有利于发现其中有可能情节较轻不应当接受刑事审理或者事实不清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避免因程序的简化导致在事实尚未查清便做出裁决的情况发生,确保刑事速裁程序必须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且证据充足的前提下启动。

        二、值班律师参与认罪协商的可行性

        一是法律援助律师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支撑。按照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值班律师的职责主要是“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为值班律师参与认罪协商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依据。同时,有诸如《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等制度保障,且随着试点工作的推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都将日趋完善。 

        二是法律援助有逐渐庞大的法律从业者。我国现在有超过20万的执业律师,并且这个队伍在逐年扩大,每个执业律师都有义务参与到法律援助这个事业中来。同时,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已久,每个基层县区市的司法局甚至乡镇都有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公职律师,为律师值班制度提供了较充足的专业律师队伍保障。

        三是法律援助资金支持力度越来越大。一项制度的推行,必须要有坚实的经济支撑。有研究指出,自1999 年到2011年,我国政府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在0.0011% 0.0122%之间,而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这一数据一般在0.1% 1% 之间[]。在十八大之后,全国致力于建成法制国家,“依法治国”越来越频繁被治国理政者提及,因此,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仍然有提高的空间,只有用于办案的案均法律援助经费能够合理地满足律师从事法律援助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才能够期待速裁案件中法律援助质量的提高。

        三、如何落实值班律师参与认罪协商

        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借鉴域外的辩诉交易制度构建中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但法的借鉴应根植于本土的法律文化和历史传统,所以在认罪协商制度运行的过程中,我们通过试点过程中发现存在若干问题,可从以下几点改善。

        一是加强犯罪嫌疑人对值班律师的认可。援助律师在速裁程序中参与程度不高,与犯罪嫌疑人对援助律师在速裁程序适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缺乏合理的认识不无关系,在较大程度上为律师充分参与设置了内部障碍。有办案人员就提出,有的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所涉嫌的犯罪案件是清楚的,积极认罪、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认为没有必要多花钱去请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有此类想法存在合理之处,但无需律师辩护不代表不需要法律援助,因为也有可能出现被告人在对其涉嫌犯罪认识不清、理解不够的情形下仍然选择认罪甚至是盲目认罪,从而被重判或者错判,直接影响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

        应对这种困境,值班律师介入时机把握很重要。最显着的就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之后,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立的,但值班律师则是中立的,犯罪嫌疑人在独自面对国家暴力机构之后,正是最孤立无援的时候,值班律师的介入就犹如雪中送炭,值班律师的所产生的作用无疑也是弥足珍贵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值班律师服务被羁押人家属的功能,帮助被羁押人及其家属处理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互动关系,例如,指导被羁押人家属办理取保候审等手续。如此都能增强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中的影响力。

        二是司法机关加强对值班律师参与认罪协商的认可。从试点情况看,不仅司法行政机关推行律师参与制度的主动性较低,而且办案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多有声音主张律师援助制度多具有形式意义而并不能带来实质性效果,持有类似观点的办案人员不在少数。可见,提高援助律师参与度必然依赖改革设计者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健全援助律师参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立法规范,仅仅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职能划定是不够的,尚不能应对各种可能的状况,会使援助工作束手束脚,得不到全部充分展开。

        从宏观立法层面而言,可确定法律援助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的职能界限、其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微观层面则可以建立和规范值班律师的准入机制、激励机制,以保证值班律师整体的业务素质水平能达到为犯罪嫌疑人维权的预期目标,进而达到推动形成司法办案单位与律师援助工作的良性互动关系,让犯罪嫌疑人在这场博弈中不显得那么被动。

        三是强化认罪协商具体可操作性。刑事速裁程序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司法机关的推动与执行,更在于被告人选择适用该程序的主动性。现有对被告人选择速裁程序的“奖励机制”仍显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基本由检察机关所掌控。正如拉德布鲁赫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假如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所以,追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判处刑罚的建议决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最终标准,必须应该有协商的过程,而且博弈过程甚至比结果更重要。

         具体到落实,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适用认罪协商之前,检察机关按照相应的量刑规范意见将涉案罪名的量刑情节按照刑事责任年龄、犯罪完成情况、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梳理,制作成“量刑菜单”,并作为《认罪协商承诺书》附件,由办案人员在提讯时根据案情进行讲解,充分保障知情权。驻检、驻所值班律师在此时可提前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所适用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查,检察机关第一次给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议之后,必须得保障其咨询值班律师的权利,做到为犯罪嫌疑人答疑解惑并争取更好的“协商”结果。

        最后,任何制度都应有准入也应有退出机制,既然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自主选择权,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对认罪协商前反悔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审查原因和理由,确属合理的,可重新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协商”;反悔不合理的,应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愿不适用或者不建议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但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不予减轻。


         



        []廖大刚白云飞: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5 年第12 期。

        [] 陈永生: “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和域外经验”,《比较法研究》2014 年第1 期。

        [] []拉德布鲁赫着.米健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2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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