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适应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需要,在长时期的办案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种独特的办案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初查制度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学术界对初查存在的合理性也存在不同的声音。而且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以及对执法规范化的法治要求,初查制度将面临一个新的挑战。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权利的有效制约,必须深入研究和探讨我国初查制度在办理职务犯罪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完善初查制度相关程序。
【关键词】职务犯罪案件 初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由案件举报线索分析到正式立案侦查办理过程中的一个前置程序,其作用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秘密进行立案前的资料收据、线索整理过程,是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一个关键步骤。初查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长期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实践经验,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的逐步形成的具有指导案件实践意义的产物。
一、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现状
职务犯罪初查作为检察机关的实践产物,虽然成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常用工作机制,并且在日常办案过程中也显现出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重要实用价值。但是,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却无相应的法律定位,初查自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存在争议;执法过程中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条款作为后备支持,特别实在新刑事诉讼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发布后,对于重证据的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侦破案件是极为不利的;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对案件实践的巨大作用与初查制度在法律理论发展过程中的严重脱节,影响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功能发挥和价值体现。
1、缺乏有效的法律条款规定
目前,检察机关使用初查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期侦查工作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章第一节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初查启动的程序,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初查的具体执行部门。
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适用却没有提及,换句话说职务犯罪初查制度虽然是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实践经验和直接有效的长期工作方法,但是并没有得到刑事诉讼法的认可或者确认,由于法律位阶的不同,导致下位法根据实践制定的初查制度在上位法中找不到自己的位置,导致初查制度法律性质不明。其所获得证据也因法律地位的缺失产生争议,能否用作定案依据受到质疑.
2、初查诉讼地位归属缺失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章第一节的规定,初查是立案的一个前置程序,其作用是秘密核实有关职务犯罪举报、检举、自首线索的真实性,由检察院侦查机关对线索做出预判,排除和过滤掉非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的责任的不法目的,通过初查所获得的证据,预判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立案侦查,从而为案件的下一步办理提供证据和资料。
但是初查制度是否应该归属于刑事诉讼制度呢?如果是那么其诉讼地位应该如何定位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初查界定为立案的前置程序,将其作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必经程序,其用意是肯定“初查”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并没有规定初查的相关问题,立案成为刑事诉讼活动正式启动的标志,这就导致了初查在诉讼中地位的缺失,无法认定初查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地位的合法性。
1、职务犯罪初查手段单一
初查方式的匮乏已经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中不得不面对的事实,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常用的初查措施包括查阅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涉案人员单位的会计账目、涉案人员的财产状况等等,综合调查方式所得证据来看,基本上都属于单一的书证和物证,证据方面过度单一。
通过目前已经侦破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涉案人员整体素质、学历较高,相当一部分涉案人员熟悉法律操作程序,同时具备一定的但侦查能力。在职务犯罪财产所得处理上,方式方法层出不穷,单一的查账、查财产很难找到关键证据。同时,部分职务犯罪人员经常采取在海外购置房产、存款等方式转移所得财物,这样以来初查工作难度不断提升,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的节奏。
2、初查忽视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对于权利的行使有着这样一段话“一切有权利的人民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初查制度缺乏法律上的界定,导致有效监督的缺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初查工作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操作程序,导致在采取初查措施是随心所欲,忽视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职务犯罪案件往往会涉及个人财产隐私、通讯隐私等多项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利,由于初查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管,工作人员依职权所获取的相关材料难以给予合理保护,从而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造成国家公权力的再次滥用。
初查制度监督的设计缺乏科学依据和相应的奖惩管理办法,导致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纵然泄露相关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受害者如果想要维权获得国家机关在法律上的救助往往也会存在无法可依、无法可循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对人权的保障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国家人权法治化进程的标志。初查制度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我国初查制度的严重缺陷,值得我们慎重思考。
3、初查证据效力不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20世纪产生于美国。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中首次一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设立原则,是在立案之前对案件的相关线索、材料进行收集,同时通过初查工作确定案件线索的真实性,对相关涉案证据进行前期的甄别、整理,作为立案材料,期间收集的相关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但是由于职务犯罪初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导致初查阶段取得的证据无法用作定案依据。检察机关职能在立案后对相关证据重新收集整理,重复做功,不仅影响证据的及时固定,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无形的浪费。
目前初查实践中,“对初查案件责任人的责任义务、在初查过程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职务犯罪初查问题研究及违规的处罚方法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业务部门负责人在初查案件过程中,对所属人员教育、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时,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没有规定。初查责任的不明,导致了初查案件办案人责任心不强,初查措施不力,消极懈怠、敷衍 应付、简单办案等行为屡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初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秘密性导致其运行过程中缺乏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了防止案件信息的泄漏,在初查工作通常采取外界所认为“暗箱操作”“独立操作”的工作模式,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只能在初查工作结束后,根据工作人员上报的材料进行书面的审核。而对于工作开展过程中的监督,在完全处于“目盲”的状态。监督机制的缺失,最终会导致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权利的再一次滥用,这是初查制度设计的缺陷也是人性使然。
笔者通过对我国已经侦办的职务犯罪相关大案要案来看,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一旦落实,关于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就可以查询得到,其中心细的网友通过相关的截图、细微的侦查动向信息就可以完成对嫌疑人的“人肉”,信息涵盖嫌疑人的个人信息、案件信息、家庭成员信息等等。因此,加强初查的监督体制建设势在必行,特别是伴随着中国“保障人权”法治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不透明的初查工作机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案件信息的完整化,但是刚性制约监督机制的缺失也造成外界对初查工作是否合法化的质疑。如何有效的建立完善监督机制,解决初查工作在实践中“于法无据”的尴尬处境,是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基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
当事人举报、检举所反映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带有相当大的主观臆想性,所反映的问题和真实情况往往存在较大出入,主观观念浓烈,信息、线索附加的个人意识过强,检察机关难以短时间内查证属实,兼之信息量大、反映的问题涉及面广,如果按照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办案模式由公安机关作为“领头羊”通过立案侦查到移送,经检察院公诉部门进行公诉,就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除了会造成案件信息的泄露和遗失外,案件也会出现“立案”与“不立案”两种极端的结果,从而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检察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因此,初查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检察做出的“四不原则”开展立案前的信息筛选、甄别工作,实现由“事—人”到“人—事”的侦查工作模式的转变,帮助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做出正确的案件信息判断,为案件立案以后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启动提供技术和资料支持。减少因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人举报不实、恶意举报等行为造成的错误立案,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保障对职务犯罪线索立案的成案率,有效的打击、震慑职务犯罪,避免因错误立案而国家工作人员造成的不良影响,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
(二)初查基于保障相对人人权不受侵犯
职务犯罪的主体,往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立案后的侦查程序一旦启动,则对相关人员就要展开大规模的核实、摸排、询问,以及对举报所涉及的行为的法律定性工作,由于案件线索来源的不确定性,导致检察机关无法直接排除相关非法信息。在信息化、资讯化快速传播的今天,所涉及的相关信息必然会影响相关人员的日常生活秩序,甚至会造不良的后续影响。初查制度相对于攻击性更强的公开侦查程序而言,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秘密性,适合小范围的展开工作,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步侦查,在一定的保密范围内完成信息的筛选、分流、管理、甄别工作,而不用劳师动众大动干戈。
初查工作制度的及时介入可以排除相关人员为达到非法目的而进行的恶意举报、非法举报,减少因举报人员的主观臆想,对相对人造成的不良影响,通过秘密核实线索对非法举报人员依法进行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初查制度在维护国家公职人员廉洁从政的良好形象、稳定被举报人员涉案辖区治安、经济的有序发展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初查基于提高职务犯罪办案质量
初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其主要的工作目的和任务是收集职务犯罪证据、核实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真实性,从而帮助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确定所举报人员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进入立案;是否进入相关的诉讼侦查程序。随着我国人权法治化建设进程的推进,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保障也提到了一定的高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在立案后对案件享有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使得律师权得到扩大。
基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呈现出高学历、高智商,对法律具备一定的认真能力,律师权利的扩大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初查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限制检察机关错误立案,通过对案件举报线索的前期秘密侦查,减少证据的流通环节,从而避免因直接立案律师的过多介入所造成的证据、案件资料的流失,实现“口供到证据”到“证据口供”的模式转换,确保第一手案件证据的准确率和可信度。初查制度把检察机关由被动接受转换到主动出击的位置,在减少错误立案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前提下,保证正确立案率,为侦查机关下一步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1、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根据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必要的修改,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制定一步专门针对职务犯罪在内的单行程序法。明确检察机关在初查制度中的具体作用和分工,对初查审核权的规定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技术,明确案件线索管理机制,减少繁琐程序,延伸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侦查权,使初查制度的灵活性充分体现在职务犯罪案侦办过程中。
2、完善司法解释
2012年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已经将“初查”从“立案”一节中分离出来,单独成一节,这可以视为是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发展的一个新的起点,初查由附属的环节变成立案的前置程序。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就初查的具体适用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检察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很难找到坚实的法律依据,收集到的相关证据经不起法律的推敲,例如,《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对于职务犯罪初查所应当使用的必要程序并没有做出严格的规定,其中最明显的是对于“必要时”的把握,由于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只能是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具体实践中依靠自身的工作经验临时应变,这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是个不小的挑战。
3、确定证据效力
(1)完善初查证据的客观性。笔者认为由于初查工作自身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使得初查工作的性质由被动接受案件线索到主动中立的分析线索真实性,整个过程不存在主观臆想,同时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也因对举报线索的甄别行为,处在中立位置。因此所获得证据具备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客观性,符合证据收集的客观要求,具备与侦查阶段所获得证据相同的证明力。
(2)初查证据的关联性。初查阶段所获取得证据与立 案后获取的证据很多时候只是在形式上有某些区别, 鉴于调查主体同一、 证据主体同一、证明事项同一,证据的书面形式同一,而仅仅是证据主体和调查笔录的称谓不同,这种区别不应当对证据效力形成实质性的影响。[3]笔者认为,初查阶段的收集整理的证据具备案件审理的关联性,是职务犯罪案件侦破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同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同时,职务犯罪初查期间所获得相关证据具有相当大的一手证明力,其来源多为直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相对立案后侦查所得证据更为完善和全面,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为实现案件的成功立案和防止出现错案,对证据进行甄别时更加谨慎。因此,在刑事诉讼环节不能武断的隔断初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
(3)初查证据的合法化。初查期间所获得的证据的合法化问题,所面对的最大阻力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初查措施的种类,因此,在职务犯罪初查阶段,初查人员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规定进行取证那么在法律使用上应当认为初查证据合法化。职务犯罪初查的证据类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集中在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类型。
因此,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取证存在一定的秘密性,通相关人员的正面接触机会极少,往往通过秘密走访、排查或者跟踪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在初查的后期,初查人员在结合前期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询问、查询、勘验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侦查措施进行合理取证。
1、增加初查的科技含量
笔者认为,我国在职务犯罪初查技术上应当加强科技含量,提高初查工作的秘密性,通过更加注重新科技的运用,处理对相关数据、资料的及时固定外,更加倾向于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等更加直观化立体化证据的采集,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等电子数据能够对相对人实现在秘密情况下的全程监控,同时,电子数据资料易于保存,可传递性、可复制性程度高,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加密等相关技术减少案件信息的泄露几率,电子数据可逆性相对较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证明力度大。
2、建立完善情报信息网
笔者认为,针对信息情报来源单一的情况,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初查工作开展过程中可以适当采取拓宽网络纳言渠道,申请初查工作专用的微博、微信账号,增设职务犯罪初查论坛,及时同举报人员在线沟通,探索开展网上初查、网上取证工作。同时加强通侦查部门的技术交流,实现对自首人员、相关涉案人员的手机定位、技术监听等高科技的电子数据收集工作。
3、采用特殊侦查手段
特殊侦查手段,在世界各国侦查活动中普遍存在,启动情况大致基于案件情况的突然恶化、或失控,是检察人员为减少国家财产流失、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保障案件成案率的特殊化手段。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初查工作中采取特殊化的侦查手段,建立初查紧急转化启动模式,在初查工作开展过程中侦查人员如发现职务犯罪涉案人员有转移资产、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畏罪自杀、出逃等异常行为时,可以在未申请检察长或者检查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办案情况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对职务犯罪涉案人员进行相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1、内部监督
(1)建立健全内部初查问责机制
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奖惩问责机制,把初查工作开展情况、案件成案率高低纳入考核体系,细化初查启动程序、证据采集措施、案件保密措施等,追究因不当行为造成的后果,减少因内部原因造成的暗箱操作、腐败滋生问题。
(2)建立健全内部初查联动机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笔者认为,目前,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的跨区域犯罪现象十分普遍,因此,是否具有案件的管辖权以及案件应该有谁来管,是职务犯罪案件久拖不决、成案率低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发现,职务犯罪案件侦办离不开上下级检察院的联动协作,同时上级检察院可以帮助下级检察院分析案件线索真实性,帮助下级院工作人员判断举报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减少因误判、错判对初查效果的影响。
2、外部监督
(1)建立多部门联席协作机制
职务犯罪案件往往会牵扯到刑事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开展初查工作是可以根据案件线索的具体要求,通过建立多部门联系协作机制展开初查工作。协作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通过举办联席会议对实名举报、线索清晰的大案要案进行全面分析,请求公安部门、和案件线索有联系的银行、电信部门、举报人的工作单位等协助开展初查工作,或者通过联席协作机制,对相关单位采取授权机制,代为行使初查工作中部分证据收集工作。
(2)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提高群众监督
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预防权利腐败的最好办法,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提高群众监督力度是,同时扩宽群众举报、检举渠道是检察机关收集整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基础之一。我国自2003年9月开始开展的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在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良好的群众基础也让职务犯罪没有滋生的土壤。
笔者认为,针对当前职务犯罪的特点,传统、单一的初查方式已经很难满足对案件证据资料的收集要求,应当相应的增设相关的科技培训科目,加强科技培训强度,提高相关侦查人员在运用科技产品侦查收集证据时的能力。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提高自身能力,创新初查办案手段,提高初查科技含量。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要提高侦查装备的质量,及时的更新相关电子设备,同时可以参考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建立相关培训机制,充分利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把相关证据及时固定。同时电话监听、手机跟踪定位等技术也应同步跟进,大力提高检察机关侦查人员个人素质。
“个人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4]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民主法制的基本价值观和制度安排,是我国依法治国战略顺利进行的基石。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在职务犯罪初查工作中,检察机关在行使初查权利时应当紧扣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初查工作人应当严格执行相应奖惩制度,对于滥用职权、侵犯相关人员人权的行为,严惩不贷。
初查工作在开展过程中除了应当尊重被举报人的人权和隐私外,还应合理适度的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告知其在举报初查中享有的权利就举证线索真实性提供依据的义务,以及在初查工作完成后转入立案环节后的作证义务。同时对于举报人谎报或者误报的追责问题上,应当引入适度的风险责任追责机制,减少举报人的后顾之忧,增加案件的线索和信息来源。在初查工作完成,转入立案程序后应到及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