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检察业务办案权限
第一条 下列事项,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决定或提出意见:
(一) 对跨行政区划或其他需要异地司法管辖的案件提出指定管辖、改变管辖的意见;、
(二) 对一般性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生态修复、补偿、赔偿行为,社会为危险性轻微的,提出不批准逮捕的建议;
(三) 对案件中涉及生态领域专业的各类技术性证据进行复核、复验、复查以及技术审查;
(四) 对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进行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赠礼道歉、赔偿损失、修复生态;
(五) 提出督促履职、支持起诉的检察建议的意见,决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六) 对重大生态环境污染破坏事件涉嫌犯罪的,督促侦查机关提前介入生态领域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活动,或者提出建议侦查机关以事立案的意见;
(七) 建议当事人进行生态修复补偿;
(八) 对侦查、审判机关适用、执行强制措施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履行生态修复补偿进展等情况,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九) 办理生态检察案件涉及的其他办案权限,参照《江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权限划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确定由检察官决定的办案权限执行;
(十)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的事项。
第二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 决定指定管辖、改变管辖;
(二) 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 决定提出督促履职、扶持起诉的检察建议;
(四) 对重大生态环境污染破坏事件涉嫌犯罪的,建议侦查机关以事立案;
(五) 办理生态检察案件涉及的其他权限,参照《江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权限划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确定由检察长决定的办案权限执行;
(六)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的事项。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由检察长提交审议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