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的共识。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特别是在新时期改革背景下,检察官怎样才能更好地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满足新时代的新要求?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检察日报邀请三位曾经担任过检察官的学者谈谈他们的看法。
研讨嘉宾:
□朱孝清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张智辉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研讨嘉宾暨主持人)
□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华东检察研究院执行院长
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保障制度正确落实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为视角
朱孝清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是指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不应(像民事诉讼原告那样)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以实现司法公正。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义有三: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其中,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各国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缘由是基于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或“法律监督者”的定位、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主体地位和“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身份和检察官所享有的起诉裁量权,平衡控辩实力、实现控辩平等的需要。我国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条对该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将它规定为检察官履职的一项重要原则:“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该规定对于规范检察官履职行为,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特别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尤为必要,其意义也尤为重大。这不仅仅因为认罪认罚案件占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80%以上);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不仅具有一系列程序权,而且具有相当程度的实体处理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除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情形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之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权对具备特定条件的案件核准或者决定作特别从宽处理。以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如果不当,人民法院会加以校正;检察机关也无权对极少数重大案件作特别从宽处理。如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如果有所不当但未达“明显不当”的程度,人民法院无权不采纳;同时,法律还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极少数案件作特别从宽处理的最终决策把关权。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能否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将直接影响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
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应重点做到以下五个方面:
牢记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和使命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使命是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但是,法学界一些同志却把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机关或犯罪的追诉机关,进而把公诉与法律监督特别是诉讼监督对立起来;在检察机关内部,一些从事司法实务的检察官也认为自己的主要职责是追诉犯罪,淡忘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和使命,因而存在片面的追诉思想。如在工作中比较重视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对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重视不够;比较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抗诉,而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却重视不够;比较重视对诉讼中使犯罪嫌疑人不当受益的违法行为的监督,而对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监督重视不够;有的甚至将自己混同于民事诉讼的原告,片面地追求胜诉。必须明确,检察机关的“四大检察”“十大业务”,都从属于法律监督,即都是法律监督的表现形式;张军检察长强调“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也是基于检察机关各项职能都从属于法律监督的判断;检察机关之所以既要追诉犯罪又要诉讼监督,既要指控犯罪又要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因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和使命。可以说,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就是为了防止和纠正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背离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把自己混同于民事诉讼原告、以追求胜诉作为目标的错误思想而提出来的。故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是检察机关各项职能的本源和根据,它指导和规范着检察机关各项职能行使的方向和边界。因此,检察官在刑事检察包括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必须始终牢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始终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作为自己的使命。
承担好中立审查责任
龙宗智教授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六个方面:客观取证义务、中立审查责任、公正判决追求、定罪救济责任、诉讼关照义务、程序维护使命,可见“中立审查责任”是其重要方面。检察官履行中立审查责任,首先要树立“审前程序法官”意识。世界各国基本上把检察官视为“审前程序的法官”,包括把检察机关规定为“侦查主持机关”的德国,由于具体侦查工作大多由警察实施,因而检察机关仍被视为审前程序的法官。我国检察官要充分认识外国这种定位与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相通性和一致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好“审前程序的法官”,不偏不倚地进行审查。在审查时,要全面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不利的所有事实、证据和情节,防止有所偏废、随意取舍。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要认真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事实、证据的可靠性,防止逼迫引诱认罪认罚、以口供定案;还要防止少数侦查人员满足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案件能够定罪就草率结案,而不深挖余罪漏犯的现象。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该退查的退查,该不诉的不诉;对于非法证据,要依法予以排除;对于侦查中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监督纠正。
平等、充分听取辩方和被害人方意见
听取辩方和被害人方意见,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又是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重要措施。在听取意见中,要坚持控辩平等,防止居高临下、以强凌弱;坚持充分听取意见,双方真正达成一致意见,防止片面求快、强迫“同意”、催逼具结;要保证有律师辩护或提供法律帮助,防止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对辩方和被害人方提出的意见,要高度重视,有理的要采纳,无理难以采纳的要充分说明理由。通过这一措施,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提出精准、均衡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上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内容,故量刑建议必须精准、均衡。量刑建议的“精准”,既指尽量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也指幅度刑量刑建议之幅度要最小化;量刑建议均衡,是指相似案件要提出相似的量刑建议,防止轻重失衡以致悬殊。为此,一要加强学习培训,弥补检察官在量刑技能、水平等方面的短板。二是建议“两高”尽快出台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量刑指南,并建立典型案件数据库,供检察官遵循和参考。三是建议最高检制定量刑建议程序规范,以解决各地程序五花八门、各行其是的问题。参照刑诉法关于审判组织人数的规定,凡建议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和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量刑建议宜经部门负责人审查或员额检察官会议讨论;建议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和特别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量刑建议宜经分管检察长同意。此外,还应对特殊情况下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作出规定。四要加强量刑建议说理机制。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而且有利于提高辩方和被害人方对量刑建议的接受度,提高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还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公信力。与此同时,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初衷,对说理的要求又要适当,以抓住要点、有说服力为已足,防止繁琐求证。
守住公正底线,切实防止腐败风险
当前,在实体公正上,有观点主张为了提高效率,要以“协商事实”作为案件事实,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一些地方出现了辩方利用一些检察官希望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心理,一味要求从宽,导致少数检察官予以无原则迁就。故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要坚持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决不片面地为提高制度适用率而无原则迁就辩方的不当要求。在程序上,既要可简尽简,尽可能提高效率;又要守住程序公正的底线。同时,随着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权力的扩大,腐败的风险也明显增加。要切实贯彻落实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抵制住权力、金钱、人情等法外因素对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和司法公正的干扰,确保公正廉洁司法。
改革背景下检察官如何秉持客观公正立场
张智辉
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是世界各国检察人员的共同准则,也是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因为检察官被看作是法律的“守护人”,唯有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才能不偏不倚地对待自己所办理的每一个案件,不偏不倚地对待案件中的犯罪人和被害人,维护司法公正。尤其是在我们国家,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更应该恪守客观公正的立场。因为法律监督的使命本身就是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强调法律监督中的客观公正立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强化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和庭审过程中的对抗性。检察官在庭前证据审查过程中,必然要更多地关注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很容易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特别是在普通程序出庭公诉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更多的来自辩方的质疑和诘问,从而刺激到检察官的控方角色身份,不断强化其控方意识。这些都容易导致检察官忘记法律监督者的责任,忽视客观公正的立场。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增强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必然要利用自己的量刑建议权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而这种协商很容易强化检察官的优越感,容易导致其把自己对案件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以及对量刑的看法强加于犯罪嫌疑人。三是检察机关近年来实行的捕诉一体工作机制改革,减少了公诉案件内部制约的环节。检察官在办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既负责对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又负责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对自己批准逮捕的案件很容易形成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思维定式,以致审查起诉特别是提起公诉以后,很容易按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思维定式来出庭支持公诉。凡此种种,都可能丧失客观公正立场。因此,在改革进程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另外,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提出了更新更高要求,唯有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严格依法监督、切实维护公平正义,才能得到人民群众和有关各方的认可与支持。
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不是一个口号,而是引领法律监督的理念,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工作要求。客观公正并不仅仅是对检察官履行追诉职能时的要求,更是对检察官履行所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共同要求。要做到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项法律监督工作,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必须始终站在国家的立场上,铁面无私地对待每一个监督对象。检察官应当始终牢记自己是代表国家办理案件的,因此要始终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对待每一个案件,而不能把本单位利益、把个人的得失荣辱作为履职时思前顾后的筹码,不能把自己混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原告”,片面追求胜诉的结果,更不能利用手中的权利逞威风、搞特权、争强好胜甚至谋取私利。唯有始终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正确实施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才有可能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和每一个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追诉职能时,要时刻想到自己是代表国家在行使追诉权,不仅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而且要运用国家的理智和铁面无私的精神来办理案件,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检察官在办理每一个案件时都必须始终坚持法律标准,公正严明。恪守客观公正义务目的是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地办理案件。检察官办理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申诉案件还是其他类型案件,都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客观冷静地分析案件中的所有证据材料,坚持法律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则,不偏不倚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对待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确保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案件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确保没有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在履行其他法律监督职能时,同样要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遵守法律、尊重事实,客观地看待监督对象的行为,公正地提出监督意见,不能偏听偏信,以成见对待监督对象、以感情代替法律。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规定:“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a)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b)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第1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这些规定既是对检察官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第三,检察官必须始终保持法律人的理性,兼顾各方。检察官在办理公诉案件过程中,不仅要重视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而且要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检察官既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要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既要重视有利于指控犯罪的所有证据材料,也要重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审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时,检察官既不能感情用事、偏信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也不能带着“有色眼镜”看待当事人的申诉,片面强调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申诉的理由,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份判决裁定。在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既要根据控诉人的控诉或申诉人的申诉,认真审查核实有关违法事实,也要认真听取有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意见,真正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待每一个监督事项。
新时期我国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王戬
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和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之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使检察官在形式上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为防止检察官单纯出于“当事人”的控诉角色而滥用强大的检察权,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客观义务的要求,以保证其能客观公正地履职履责,即检察官为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公正,应当同时注意到有利于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方面的事实,同时承担起追诉犯罪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多重责任。检察官因这种客观公正义务也因此被赋予了“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相较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也有一定的体现,这一要求是因其竞技性司法逐渐显露出诸多弊端,而为人们所关注和重视的,是由竞技性司法向兼顾程序公正与发现真实转变的一种理念和规则调整,是对控辩双方过于强调片面对抗的一种矫正。虽然两大法系对强调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起因和来源不同,内涵和外延也较为概括和开放,但检察官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其应着眼于案件本身,而不应囿于控诉角色而限制诉讼行为的要求,已在理论预设和逻辑架构层面没有大的争议。
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监督含义的高度契合性和内在关联性,使得我国检察官的客观公正内容更加完整和具有代表意义。就其体系内容而言,目前学界从多方面进行了多角度论证,如有学者提出要借鉴德国的三规则说,有学者提出其应包含八个方面:(1)“以事实为根据”规定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2)客观全面收集、提供证据、全面审查起诉、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批捕、起诉的法定条件分别作出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职权和义务;(4)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和义务;(5)对诉讼中的违法、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和义务;(6)回避的义务;(7)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和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义务;(8)对违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有关内容的检察人员追究责任,等等。从学者不同面向的界定可以看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内涵上可以呈现相对清晰的概念表述,但在外延上却是相对开放的。它所包含的内容应以案件处理为载体,贯穿在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使得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具有了其他诉讼主体难以同质化的特殊内容。相较于前环节的公安侦查和后环节的法院审判,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体现出一种对法律的理性和积极主动守护,这与警察和法官的执法办案不同,因此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多维度的评价标准。
我国检察机关一直强调法律监督属性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近年来,检察机关围绕自身的监督属性和执法办案特点,积极探索和推进各项改革。新形势下,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也面临视角的拓宽和具体办案中的进一步适应和调整问题。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下的客观公正义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全国试点到正式入法,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该制度适用下,传统的单纯对抗格局被打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刚性效力,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具有了更多的话语权,影响更大,主导的过程更长,由以前的阶段性向现在的全程性扩展。这种大的制度背景对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无疑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官要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不仅反映在简单的案件处理和单纯的法律适用上,而是从宏观的层面看,要有法律适用的全局视角,从微观层面要注重细节的认定和把握。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中,由于检察官推进诉讼的程序功用凸显,而这种程序推进又与案件的实体结果密切相关,其话语权的增加容易造成控辩关系的另一种失衡,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容易成为控方协商的筹码,形成由检察官一方进行压制性协商的新问题。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落地于实践,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多重角色所带来的结构、制度和心理冲突等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适用中,更加容易被遮掩和异化处理,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警惕,并进行相关的制度防范。
2.不起诉裁量权适用中的客观公正义务。各国检察官都享有起诉裁量权,以斟酌决定对某些案件是否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起诉的类型,但受制于适用程序、评价标准、复杂难度和后续问题的各种限制,不起诉的适用还没有完全发挥应有的价值目标。从公诉权的运行而言,为了维护程序公正性和正当性的要求,公诉权的运行在实现追诉利益上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也就是所谓的诉讼条件。当诉讼条件欠缺或发生变化而丧失追诉利益时,公诉权的实体判决请求内容就不可避免要进行调整。当提起公诉的条件性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程序性终止权,即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实现对社会矛盾的检察视角的化解,这是公诉权运行的补充。在新形势下,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应包含全流程、无死角的全面覆盖,其中用足、用满检察裁量权,正确认知与适用不起诉制度,也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题中之义。不起诉裁量权是案件实现检察话语权的重要制度平台,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也是其他主体无法实现的,因此要引起足够重视。目前在实际办案中,不起诉的适用和选择还是过于谨慎,检察机关不起诉职能的作用发挥还存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不充分激活这一制度内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就具有某种意义的不完整性。
3.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上的客观公正义务。由于检察机关在诉讼结构中的控诉角色,在谈及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时,制度安排自然而然地聚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上,以实现无偏颇的案件处理,这其中也包含公正客观、不偏不倚地对待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因此也有论者提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就是检察官要超越控诉立场,客观中立地履职履责。对此,笔者认为,追溯检察制度的历史,检察官从中世纪君主的管家和代理人,演变到近代民族国家中政府的代言人,乃至今天成为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扞卫者,检察机关始终是具有追诉倾向的国家机关。检察权与审判权不同,它不具有绝对的中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特征。在社会生活中,检察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本身,就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一种最有效的救济。因此,检察官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可能实现完全等距离齐观,否则被害人就失去了权利救济的依赖。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中立的,而且也不应该中立。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官站在控诉立场,客观公正地履行其法律职责的义务和责任。只有明确这一点,良好的理论预设才能真正运行于实践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