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栋**单元**室,住萍乡市安源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赣J2****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街时,撞上被害人彭某某停在路边的赣J8****小型轿车,该车受力后撞上前方被害人皮某某停在路边的赣J9****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至萍乡市**公园对面巷子后停车,在车内驾驶位睡觉。当日21时30分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经鉴定,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9.34毫克/100毫升。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皮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赣J8****小型轿车、赣J9****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三仔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壹份